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966,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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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德鎮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DONO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昱心負責看管之黃色肩背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昱心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德鎮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相關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亦無證據力過於薄弱之瑕疵,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孫詹前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上開黃色肩背包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郭俊廷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4年3 月8 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有不該,然查被告年齡近百,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710 號偵查卷第6 、22、30頁),又輔佐人即被告之外孫陳王孝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目前重聽,只能回答一些簡單的問題,自己的親人也不認識了。

其身體愈來愈糟,痴呆也愈來愈嚴重,帶他走他也不走等語(本院卷第19、37頁),足見被告現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確屬不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業已歸還於被害人,所危害之法益尚屬輕微,被害人亦表達不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現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再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不願提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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