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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薛丁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各1 支,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公寓未關閉之大門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間前往該棟公寓4 樓頂樓,以尖嘴鉗剪斷上址4 樓住戶林松坤所有裝設於頂樓之電線1 條(長約6 公尺、價值新臺幣200 元)而竊取之,之後再以美工刀將電線橡膠外皮割開,取出內部金屬線加以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嗣林松坤因屋內電器無法使用,至頂樓查看後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丁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松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8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0309 號偵查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及美工刀,均係屬尖銳之物,且該等物品既足以剪下電線、割開電線橡膠外皮,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美工刀各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尖嘴鉗、美工刀均已不存在(見本院103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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