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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 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1 萬5,000 元之代價」;
第8 至10行「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之記載補充為:「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再押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②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餐飲業,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委託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電,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錶(000000000 號)、封印鎖(P0000000號)各1個,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林見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發為減省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鼎玉鉉鵝肉店」之電費支出,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引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設置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 號、電號00000000號)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編號P0000000號)撬開,再將電表內部用以證明該電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以不詳方式改變電表齒輪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竊得共計25,206度之電費度數利益(約183,751 元)。
嗣於102 年11月22日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吳有鐘至上址查緝,發現電表遭改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見發於警詢及本署偵│1.承認於上揭時、地以3 萬元委請│
│ │查中之供述 │ 他人施作省電裝置之事實。 │
│ │ │2.承認施作省電裝置之人身分不明│
│ │ │ ,未說明裝置原理,且伊亦未與│
│ │ │ 臺電公司詢問確認之事實。 │
├──┼────────────┼───────────────┤
│ 二 │證人吳有鐘於警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 │
│ │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 │
│ │戶資本資料、電費資訊、現│ │
│ │場稽查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見發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應予更正)。
而電業法與刑法竊盜電能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電業法係特別法,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普通法,本應適用電業法之規定;
惟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電業法第106條之處罰較輕,刑法第320條之處罰較重。
故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從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處斷。
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接續之一行為。
扣案之電錶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臺電公司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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