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271,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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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3 、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鈺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游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游鈺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4 日至101 年12月3 日)。

游鈺民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4 日至104 年8 月3 日)。

游鈺民遂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其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游鈺民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鈺民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游鈺民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2 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游鈺民於102 年12月3 、4 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游鈺民於102 年12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游鈺民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鈺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

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 月4 日至101 年12月3 日)。

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4 日至104 年8 月3 日),而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被告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為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游鈺民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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