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吳錕璋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二)林弘凱雖得預見提供向電信通訊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吳錕璋、林弘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楊素芬、王碧霞、鞠愛蓮於警詢時;證人
-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2年4月17日湖口字第0000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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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錕璋
林弘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5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082號),因被告等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錕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錕璋、林弘凱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吳錕璋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部分)、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交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楊素芬、王碧霞,致林楊素芬、王碧霞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各帳戶內得逞,並旋遭不明人士持用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嗣因林楊素芬、王碧霞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林弘凱雖得預見提供向電信通訊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術行騙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2月13日,至臺北市華納威秀影城附近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鞠愛蓮、安芸芳,並留下本案門號供鞠愛蓮、安芸芳聯絡匯款事宜之用,致鞠愛蓮、安芸芳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得逞。
嗣因鞠愛蓮、安芸芳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錕璋、林弘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楊素芬、王碧霞、鞠愛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安芸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2 年4 月17日湖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2 年3 月15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3 月6 日一基隆字第00050 號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楊素芬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鞠愛蓮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安芸芳部分)。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吳錕璋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被害人林楊素芬、王碧霞實施詐騙行為;
另被告林弘凱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亦僅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係由不明成年人對被害人鞠愛蓮、安芸芳實施詐騙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各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皆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自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錕璋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林楊素芬、王碧霞金錢;
另被告林弘凱以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進而分別騙取被害人鞠愛蓮、安芸芳之金錢,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82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林弘凱犯罪事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害人安芸芳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吳錕璋、林弘凱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刑案前科紀錄情形,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一│林楊素│101 年12月24日13時41分許,│101 年12│10萬元 │本案臺灣│
│ │芬 │不明人士撥打電話向林楊素芬│月24日13│ │企銀帳戶│
│ │ │佯稱是其友人,因急須用錢,│時50分許│ │ │
│ │ │要借款新臺幣10萬元云云 │ │ │ │
├─┼───┼─────────────┼────┼─────┼────┤
│二│王碧霞│101 年12月25日13時許,不明│101 年12│12萬元 │本案中華│
│ │ │人士撥打電話向王碧霞佯稱是│月25日13│ │郵政帳戶│
│ │ │其丈夫同學,急須用錢周轉云│時53分許│ │ │
│ │ │云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
│一│鞠愛蓮│101 年12月21日10時許,不明│101 年12│10萬元、10│許翁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
│ │ │人士撥打電話向鞠愛蓮佯稱是│月21日10│萬元、10萬│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其姪女,因積欠債務須償還,│時57分許│元 │戶、李秋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 │ │請鞠愛蓮幫忙匯款云云,並留│、13時10│ │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
│ │ │下本案門號供鞠愛蓮聯絡匯款│分許、13│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
│ │ │事宜 │時12分許│ │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二│安芸芳│101 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101 年12│10萬元 │盧利炎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
│ │ │不明人士撥打電話向安芸芳佯│月22日13│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稱是其大學同學,需要借款云│時許 │ │戶 │
│ │ │云,並留下本案門號供安芸芳│ │ │ │
│ │ │聯絡匯款事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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