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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温為道
陳佑昌
黃振宏
陳惠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林世杰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佑昌、黃振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溫為道」之姓名均更正為「温為道」;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溫為道係港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駒公司)負責人;
陳佑昌係和遠國際企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振宏係鴻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浚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惠敏係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負責人;
林世杰則係宜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温為道係港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駒公司)負責人;
陳佑昌係和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明,下稱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振宏係鴻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莉婷,下稱鴻浚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惠敏係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負責人;
林世杰係宜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成累犯)」之記載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竟分別與上揭溫為道、陳佑昌、黃振宏、陳惠敏、林世杰及陳正雄,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分別與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另分別與陳佑昌、黃振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 行「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補充為:「並由林正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興、温為道、陳佑昌、黃振宏、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95年5 月24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查被告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分別為港駒公司、同泰公司及宜德公司之董事(長)暨代表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另被告陳佑昌、黃振宏雖分別係和遠公司、鴻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登記負責人、董事、股東或經理人,有和遠公司、鴻浚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第3 、9 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佑昌、黃振宏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相繩(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四)。
惟被告陳佑昌、黃振宏既分別為和遠公司、鴻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雖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被告張家興與被告陳佑昌、黃振宏共犯部分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起訴書認被告張家興、陳佑昌、黃振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固有未恰,然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
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暨因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法條競合),並未影響被告張家興、陳佑昌、黃振宏之防禦權,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故核被告張家興、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家興、陳佑昌、黃振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陳佑昌、黃振宏、張家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温為道、陳佑昌、黃振宏、陳惠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另被告張家興、林世杰、陳正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犯行及被告陳正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均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興等7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持向主管機管辦理相關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張家興、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另被告張家興、陳佑昌、黃振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張家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家興前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張家興、陳正雄2 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張家興為上揭各公司借資登記之金主,被告陳正雄則為記帳工作之從業人員,如非其等願意借資或協助,本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亦無從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張家興、陳正雄之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張家興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
被告温為道、陳佑昌、黃振宏、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均明知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張家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因被告張家興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張家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被告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等人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温為道、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金額,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佑昌、黃振宏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惟被告陳佑昌、黃振宏2 人為和遠公司、鴻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佑昌、黃振宏有與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胡莉婷、李東明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佑昌、黃振宏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陳佑昌、黃振宏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被 告 張家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為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林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為道係港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駒公司)負責人;
陳佑昌係和遠國際企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振宏係鴻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浚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惠敏係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負責人;
林世杰則係宜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
陳正雄係記帳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前某日,受林世杰委託辦理上揭宜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設立登記;
張家興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上揭各公司之股東對於自己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或設立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上揭溫為道、陳佑昌、黃振宏、陳惠敏、林世杰及陳正雄,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5件虛偽增資或繳納股款行為:
(一)溫為道明知港駒公司股東即不知情陳韻安並未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款800萬元,於100年間某日,向張家興作短期借款,供港駒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之用,並於100年9月13日,推由張家興以其母即不知情楊載牧名義,將800萬元款項存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為港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充作港駒公司之增資款,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由溫為道負責製作內容不實之港駒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下稱港駒公司申請文件),送經不知情會計師黃文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4)日,由溫為道將上開公司帳戶內800萬元資金提領返還張家興,再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港駒公司申請文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於同年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港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及陳韻安。
(二)陳佑昌明知和遠公司股東即不知情李東明並未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款500萬元,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張家興作短期借款,供和遠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之用,並於100年10月18日,推由張家興以其母即不知情楊載牧名義,將500萬元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為和遠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充作和遠公司之增資額,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陳佑昌負責製作內容不實之和遠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下稱和遠公司申請文件),送經不知情會計師黃文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9)日,由張家興將上開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回楊載牧名下,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及連同和遠公司申請文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於同年11月3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和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東明。
(三)黃振宏明知鴻浚公司股東即不知情胡莉婷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500萬元,於100年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古姓記帳業者向張家興作短期借款500萬元,供作鴻浚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之用,推由張家興以其母即不知情楊載牧名義,於100年9月13日,將500萬元款項存入黃振宏設於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戶名為鴻浚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充作鴻浚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由黃振宏負責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芬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4)日,由張家興將上開公司帳戶內資金轉回楊載牧名下,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9月19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鴻浚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胡莉婷。
(四)陳惠敏明知自己及同泰公司股東即不知情王雅文、盧慧芬、楊鳳敏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共300萬元,於100年間某日,向張家興作短期借款300萬元,供為同泰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之用,並於100年9月13日,推由張家興以其母即不知情楊載牧名義,將300萬元款項存入陳惠敏設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戶名為同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充作同泰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由陳惠敏負責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黃文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4)日將上開公司帳戶內資金返還張家興,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9月20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同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雅文、盧慧芬、楊鳳敏。
(五)林世杰明知自己及宜德公司股東即不知情張朱潤嬌、張松柏、林勵嬅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共3000萬元,於100年間,委託記帳士陳正雄,向張家興作短期借款3000萬元,供為宜德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證明之用,並於100年11月17日,推由張家興以其母即不知情楊載牧名義,將3000萬元款項轉帳存入林世杰設於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為宜德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充作宜德公司之出資額,再由陳正雄負責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黃文昀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翌(18)日將上開公司帳戶內資金返還張家興,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宜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張朱潤嬌、張松柏、林勵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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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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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溫為道於調查局及偵│1.被告係港駒公司負責人│
│ │查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港駒公司於100年9月間│
│ │ │ 有辦理增資登記,且知│
│ │ │ 悉當時辦理增資登記之│
│ │ │ 資金係借貸而來,辦理│
│ │ │ 增資登記完畢,即需返│
│ │ │ 還之事實。 │
├──┼───────────┼───────────┤
│ 2 │被告陳佑昌於調查局及偵│1.被告係和遠公司實施負│
│ │查中之供述 │ 責人之事實。 │
│ │ │2.和遠公司於100年10月 │
│ │ │ 間有辦理增資登記,且│
│ │ │ 知悉當時辦理增資登記│
│ │ │ 之資金係借貸而來,辦│
│ │ │ 理增資登記完畢,即需│
│ │ │ 返還之事實。 │
├──┼───────────┼───────────┤
│ │被告黃振宏於調查局及偵│1.被告係鴻浚公司實際負│
│ 3 │查中之自白 │ 責人之事實。 │
│ │ │2.鴻浚公司於100年9月間│
│ │ │ 有辦理設立登記,且知│
│ │ │ 悉當時辦理設立登記之│
│ │ │ 資金係借貸而來,辦理│
│ │ │ 設立登記完畢,即需返│
│ │ │ 還之事實。 │
├──┼───────────┼───────────┤
│ │被告陳惠敏於調查局及偵│1.被告係同泰公司負責人│
│ 4 │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 │ │2.同泰公司於100年9月間│
│ │ │ 有辦理設立登記,且知│
│ │ │ 悉當時辦理設立登記之│
│ │ │ 資金係借貸而來,辦理│
│ │ │ 設立登記完畢,即需返│
│ │ │ 還之事實。 │
├──┼───────────┼───────────┤
│ 5 │被告林世杰於調查局及偵│1.被告係宜德公司負責人│
│ │查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 │2.宜德公司於100年11月 │
│ │ │ 間有辦理設立登記,且│
│ │ │ 知悉當時辦理設立登記│
│ │ │ 之資金係借貸而來,辦│
│ │ │ 理設立登記完畢,即需│
│ │ │ 返還之事實。 │
├──┼───────────┼───────────┤
│ 6 │被告陳正雄於調查局及偵│1.受林世杰全權委託,辦│
│ │查中之自白 │ 理宜德公司設立登記之│
│ │ │ 事實。 │
│ │ │2.宜德公司於100年11月 │
│ │ │ 間有辦理設立登記,且│
│ │ │ 知悉當時辦理設立登記│
│ │ │ 之資金係借貸而來,辦│
│ │ │ 理設立登記完畢,即需│
│ │ │ 返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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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張家興於調查局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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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戶名為│1.100年9月13日被告張家│
│ │港駒公司帳號000-000000│ 興轉帳匯入800萬元至 │
│ │101336往來交易明細1份 │ 港駒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
│ │憑條、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00000000帳戶之事實。│
│ │取款憑條各2紙 │2.上開帳戶於100年9月14│
│ │ │ 日匯出800萬元之事實 │
│ │ │ 。 │
├──┼───────────┼───────────┤
│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1.100年10月18日存入500│
│ │859202往來交易明細1份 │ 萬元至和遠公司設於華│
│ │、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 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 │
│ │憑條2紙、華南銀行活期 │ 號000-000000000000帳│
│ │存款取款憑條2紙 │ 戶內之事實。 │
│ │ │2.上開帳戶於100年10月 │
│ │ │ 19日提領500萬元之事 │
│ │ │ 實。 │
├──┼───────────┼───────────┤
│ 10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戶名為│1.100年9月13日被告張家│
│ │鴻浚公司籌備處帳號008 │ 興轉帳匯入500萬元至 │
│ │-000000000000往來交易 │ 鴻浚公司籌備處設於華│
│ │明細1份、華南銀行活期 │ 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 │
│ │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2紙 │ 之事實。 │
│ │ │2.上開帳戶於100年9月14│
│ │ │ 日匯出500萬元之事實 │
│ │ │ 。 │
├──┼───────────┼───────────┤
│ 11 │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戶名為│1.100年9月13日被告張家│
│ │同泰公司籌備處帳號008 │ 興轉帳匯入300萬元至 │
│ │-000000000000往來交易 │ 同泰公司籌備處設於華│
│ │明細1份、華南銀行活期 │ 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 │
│ │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2紙 │ 之事實。 │
│ │ │2.上開帳戶於100年9月14│
│ │ │ 日匯出300萬元之事實 │
├──┼───────────┼───────────┤
│ 12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為│1.100年11月17日被告張 │
│ │宜德公司籌備處帳號008 │ 家興存入3000萬元至宜│
│ │-000000000000往來交易 │ 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羅│
│ │明細1份、華南銀行活期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 │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 127840帳戶內之事實。│
│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2紙 │2.上開帳戶於100年11月 │
│ │ │ 18日提領3000萬元之事│
│ │ │ 實。 │
├──┼───────────┼───────────┤
│ 13 │港駒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港駒公司於100年9月間辦│
│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理增資登記,並經臺北市│
│ │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查│政府核准之事實。 │
│ │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 │
│ │港駒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 │
│ │1份 │ │
├──┼───────────┼───────────┤
│ 14 │和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資│和遠公司於100年10月間 │
│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辦理增資登記,並經臺北│
│ │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查│市政府核准之事實。 │
│ │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 │
│ │和遠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各│ │
│ │1份 │ │
├──┼───────────┼───────────┤
│ 15 │鴻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鴻浚公司於100年9月間辦│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理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
│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查│中部辦公室核准之事實。│
│ │核報告書、鴻浚公司帳戶│ │
│ │存摺影本各1份 │ │
├──┼───────────┼───────────┤
│ 16 │同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同泰公司於100年9月間辦│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理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
│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查│政府核准之事實。 │
│ │核報告書、同泰公司帳戶│ │
│ │存摺影本各1份 │ │
├──┼───────────┼───────────┤
│ 17 │宜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宜德公司於100年11月間 │
│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辦理設立登記,並經經濟│
│ │股款明細表、委任書、查│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之事實│
│ │核報告書、宜德公司帳戶│。 │
│ │存摺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溫為道、陳佑昌、黃振宏、陳惠敏、林世杰、陳正雄 、張家興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溫為道、陳佑昌、陳惠敏、黃振宏、林世杰就上揭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及虛偽增資,係有特定身分之人,各與被告張家興、陳正雄等不具特定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上揭被告等均有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或相關從業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對上揭各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被告張家興就上揭5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陳惠敏、黃振宏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張家興有相同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犯後猶飾詞狡辯,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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