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33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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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興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劉興中在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受雇任職,並自民國96年7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間止,經良福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國慶路110 號之「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橋水花園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康橋水花園管委會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興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至99年2 月之期間內,在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室內,接續將其業務上向該社區住戶收取持有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儲藏室租金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0,938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良福公司派員查核該社區財務帳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興中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世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侵占款項明細總表、切結書、薪獎清冊各1 份。

四、核被告劉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係在康橋水花園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之,是其所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良福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代理人許世麟復當庭表示:若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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