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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歐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3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歐仕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家福、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家福、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家福、歐仕豪各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陳家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家福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歐仕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歐仕豪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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