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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朝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朝宗為清潔隊員,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迨劉丁瓦出門丟棄回收廚餘後,雙方發生糾紛衝突,詎黃朝宗竟當場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絆倒劉丁瓦,致使劉丁瓦倒地頭部遭受撞擊,因而受有右後頭部血腫約6.5 ×5.5 公分、右手肘擦傷約2.5 ×1.2 公分、右腳踝擦傷約1.1 ×1.3 公分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朝宗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丁瓦、證人李張素如、郭秋香、謝金蘭、高嘉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四、核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劉丁瓦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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