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36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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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財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鄧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鄧財和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財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4 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鄧財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103 年1 月4 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口盤查逮獲,而鄧財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470公克、驗餘淨重0.9468公克)1 包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鄧財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鄧財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4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鄧財和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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