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37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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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參柒柒肆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秋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江秋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盤查江秋勇之際,江秋勇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購得經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合計淨重29.608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3774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5292 公克)20包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江秋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江秋勇所持有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遭警盤查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愷他命20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持有愷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愷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9.3774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0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尚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屬被告所有供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江秋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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