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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1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凱晴於:(一)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許凱晴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0 號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於本院。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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