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04,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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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清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搬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清守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清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7 月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陳敏俊、賴冠伯、陳玉美、曾日興、吳一郎、林慧菁、吳英郎、林紹華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法為賭客四人一桌,各以16張麻將牌配對,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每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可向放槍者或其他3 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而李清守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將(四圈牌)最多抽取200 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2 年12月22日21時許,為警獲報循線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清守所有之麻將2 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牌尺8 支及抽頭金4 千元等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清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冠伯、曾日興、林慧菁、吳英郎、林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敏俊、陳玉美、吳一郎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圖3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李清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持續提供租屋處暨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單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將2 副、搬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牌尺8 支及抽頭金4 千元,皆係被告所有而分別為前揭賭博犯行所用(麻將、搬風骰子、骰子、牌尺)及所得之物(抽頭金),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帳冊12張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該帳冊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核其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該帳冊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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