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1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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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治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28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治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

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03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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