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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翔維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翔維先前與劉永隆係同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某成年鎖匠佯以其與劉永隆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因忘記帶鑰匙出門為由,委請該鎖匠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不詳工具協助開鎖,進而破壞劉永隆上開住處2 樓大門之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再由葉翔維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其內之方式(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於同日12時6 分許以徒手竊取亦居住上址之劉永隆姪女劉雅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雅玲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劉永隆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翔維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永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破壞劉永隆上開住處2 樓大門門鎖,藉以侵入其內行竊,係屬於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於本件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破壞社會平和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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