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4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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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共同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洗車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榮」之成年專員,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淡江大學學生證,並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偽造之「劉○杰」之淡江大學學生證1 張,再於101 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大車業有限公司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劉○杰淡江大學學生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價金7 萬零8 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月12日付款5,834 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劉○杰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劉○杰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劉○杰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2 期款項共11,66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未依約繳交其餘分期價金,嗣於101 年9 月3 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出售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機車行得款而侵占入己,經遠信公司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並足生損害於淡江大學對於學生管理及遠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上開機車於101 年9 月3 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遭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駿(原名李○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新銘於偵查中、證人李○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機車行照影本、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 年9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領牌登記書暨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 年9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號暨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雙方車主證件影本、證人李○駿提出之機車保險卡、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淡江大學102 年度9 月26日校教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學生證具有證明在學學生身分之性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另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與自稱「吳○榮」、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行使偽造之淡江大學學生證件之方式,進而侵占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淡江大學對於學生管理及被害人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持以行使偽造之上開淡江大學學生證影本1 張,雖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持交遠信公司,已屬遠信公司所有檔存之物,已非為被告所有;

另未扣案之上開學生證1 張,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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