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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慈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慈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5 行「趁陳國智趴睡休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智所有放置於網咖座位上之藍色皮包1 只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後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見至該處消費之陳國智趴睡休息,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國智所有放置於消費座位桌上之藍色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涉犯上開竊盜罪,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告訴人陳國智遭竊之皮夾業經警方協尋找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王慈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 鄰○○
○道○段0 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7 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中天網咖,趁陳國智趴睡休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智所有放置於網咖座位上之藍色皮包1 只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後逃逸。
嗣陳國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慈德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 │取陳國智所有藍色皮包1 只│
│ │ │(內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
│ │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
│ │ │1 張)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智於警詢│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藍色│
│ │時之證述。 │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 │ │件、健保卡、機車駕照、機│
│ │ │車行照各1 張),遭被告徒│
│ │ │手竊盜得逞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張。 │取陳國智所有藍色皮包1只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件、健保│
│ │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
│ │ │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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