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4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10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138 巷旁時,發現梁建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自備之水管連接上開曳引車之油箱抽取該車之柴油至水桶內之方式,竊取上開曳引車之柴油至少5 公升」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138巷內之橫溪河畔時,因恐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油料將耗盡,見路邊停放梁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塑膠水管1 條及儲水桶2 個,以虹吸原理將油箱內之柴油引入儲水桶之方式,竊取上開曳引車之柴油至少5 公升得手」;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之柴油價格非高,且已經返還被害人梁建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竊後用於擦拭雙手油漬之扣案棉質手套1 隻,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 年度偵字第29874 號
被 告 王文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9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貨車搭載劉禎相(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 段138 巷旁時,發現梁建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自備之水管連接上開曳引車之油箱抽取該車之柴油至水桶內之方式,竊取上開曳引車之柴油至少5 公升,王文智抽取柴油過程適為梁建明發現,梁建明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被害人梁建明於警詢時之指│關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劉禎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與結證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同上 │
│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查獲│ │
│ │照片共18張 │ │
├──┼────────────┼───────────┤
│ 5 │扣案之棉質手套1 個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棉質手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