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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庭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五九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又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寶山街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另涉槍砲案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鶯歌區湖山路三十巷十三號)為警持拘票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二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再予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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