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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敏哲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㈢再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㈣又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五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㈤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㈥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許秋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趁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開門侵入其內,進而進入該處二樓客房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遭許秋文發覺,當場逮捕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案經許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外力而中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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