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6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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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何明順
李偉銓
駱俞廷
黃國誠
葉權億
黎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何明順、駱俞廷、黃國誠、黎俊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偉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權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銓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緣林俊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狗」之人前有糾紛,林俊杰為尋找綽號「神狗」之人出面解決,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一時許,聯繫黎俊雄、葉權億、黃國誠後,再分別由黎俊雄帶同何明順及葉權億帶同李偉銓、駱俞廷至新北市中和區一帶集合,復由李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杰、葉權億、駱俞廷、黃國誠;

何明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俊雄一同前往綽號「神狗」之人經常出入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二二二巷口附近之豆漿店,然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林俊杰、何明順、李偉銓、駱俞廷、黃國誠、葉權億、黎俊雄等七人至上開豆漿店時,僅見綽號「神狗」之友人劉兆洋與另名友人李財德在該店內消費,卻未能尋獲綽號「神狗」之人,林俊杰、何明順、李偉銓、駱俞廷、黃國誠、葉權億、黎俊雄等七人竟為迫使綽號「神狗」之人出面,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渠等所有之番刀及警棍,由何明順先行動手毆打劉兆洋,其餘之人則將劉兆洋圍住,並以番刀架在劉兆洋之脖子上或以警棍敲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強押劉兆洋進入何明順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隨即由何明順、李偉銓各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俊杰、駱俞廷、黃國誠、葉權億、黎俊雄及劉兆洋前往新北市烏來山區,而剝奪劉兆洋之行動自由。

嗣於渠等前往烏來山區途中,因接獲劉兆洋友人黃繼諒(所涉傷害李偉銓、駱俞廷、葉權億、林俊杰、黃國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電交涉釋放劉兆洋一事,渠等始知悉劉兆洋即係綽號「劉備」,且又因與綽號「劉備」之劉兆洋間有共同友人,渠等遂同意將劉兆洋載往新北市永和區樂華觀光夜市附近釋放,惟因李偉銓、駱俞廷、葉權億、林俊杰、黃國誠依約前往上開樂華觀光夜市附近時,卻遭已埋伏附近之陳子俊(另行偵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於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永平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李偉銓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經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番刀三把、警棍一支,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兆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等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林俊杰、何明順、李偉銓、駱俞廷、黃國誠、葉權億、黎俊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洋、證人李財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聽譯文節錄本各一份。

㈣扣案之上開番刀三把、警棍一支。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且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四、核被告林俊杰、何明順、李偉銓、駱俞廷、黃國誠、葉權億、黎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七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偉銓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七人與告訴人間素無嫌隙,僅為利用告訴人,迫使綽號「神狗」之人出面解決彼間之糾紛,即率而以強暴手段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刀械、棍棒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番刀三把、警棍一支,乃係在李偉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當場查獲,且被告林俊杰等七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皆不否認為渠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末查,被告葉權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短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查,本院認被告葉權億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番刀        │ 三把 │
├──┼──────┼───┤
│ 2  │警棍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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