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7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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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貳點肆陸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參拾點壹貳參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朝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陳朝川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計52.479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469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0.12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計52.479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469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0.123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之1 禁止轉讓交易、持有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5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5個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認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台、塑膠吸管1 支、塑膠夾鏈袋84個,固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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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14號
被 告 陳朝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0公克(價值2萬1,000元)後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8月12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丟棄地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淨重52.4791公克、總餘重52.4691公克,純質淨重30.1230公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1支、塑膠夾鏈袋84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朝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
 │    │查中之供述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時,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品愷他命之事實。      │
 │    │場查獲照片19張及扣案之│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
 │    │純質淨重30.1230公克) │                      │
 ├──┼───────────┼───────────┤
 │ 3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被告為警查獲之15包毒品│
 │    │103年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經檢驗結果為愷他命成│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分,且純質淨重共計30.1│
 │    │書各1份               │230公克,已達20公克以 │
 │    │                      │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朝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淨重52.4791公克、總餘重52.4691公克,純質淨重30.1230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吸管1支、塑膠夾鏈袋84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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