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7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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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珠與徐貴蘭均為「台北新都會第三期大廈」(下稱「台北新都會」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新都會」社區召開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內,林美珠因不滿徐貴蘭在會議開始前以手機對在場人拍照,要求徐貴蘭停止拍照行為,遭徐貴蘭拒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拍打徐貴蘭臉部及所持手機,致徐貴蘭受有臉、頭皮及頸、小腿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致徐貴蘭之手機及當時所佩帶之眼鏡摔落地面受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徐貴蘭行使拍照採證之權利。

案經徐貴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手機、眼鏡毀損照片2 張。

㈤告訴人手機、眼鏡維修報價單各1 張。

㈥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與同為住戶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102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徐貴蘭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致令告訴人之手機、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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