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進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陳顯明所經營,平日僅供營業所用無人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日月花店」,趁店內無人之際,竊取陳顯明所有之淨爐、敬台、點香器各一個、敬杯一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
㈡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至上址陳顯明所經營之「日月花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上開剪刀將陳顯明所有之收銀臺電線剪斷,進而竊取上開收銀臺及花燭架一個(價值共約七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
嗣陳顯明於㈡所示時間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顯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被告暨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幀、監視器檔案光碟一片。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一把,雖未扣案,然該物係金屬製品,且既能持以剪斷收銀臺電線,顯見該器具應屬質地堅硬或有尖銳部位,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剪刀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