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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0時7 分許」;
第24行「1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9時21分前之某時許」;
第27行「於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9時21分許」;
第34行「於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9時23分許」;
證據部份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及「被告蔡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隆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鄒敏惠、鍾聿翔、盧怡綾、吳惠珠、呂雅媛、楊素霞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被害人鄒敏惠、鍾聿翔、盧怡綾、吳惠珠、呂雅媛、楊素霞等6 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28號
被 告 蔡慶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
居嘉義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或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在新竹市工業一路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給某自稱「程隆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以行不法之事。
該「程隆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02 年6 月7 日19時30分許,自稱係「露天拍賣伊琳服飾」之員工,撥打電話給鄒敏惠,佯稱其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鄒敏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臺灣大學大一女舍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9,123 元至合庫帳戶。
㈡於102 年6 月7 日19時29分許,自稱係「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鍾聿翔,佯稱其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鍾聿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入9,009元至合庫帳戶。
㈢於102年6月7日19時30分許,自稱係「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撥打電話給盧怡綾,佯稱其利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12期自動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怡綾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教育大學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入2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又依指示購買11張「智冠MYCARD」遊戲卡(價值共2萬2000元)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程隆堯」。
㈣於102年6月7日18時56分許,自稱係「露天拍賣普雷依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惠珠之女,佯稱其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每月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惠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臺中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入2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
㈤於102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自稱係「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呂雅媛,佯稱其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每月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雅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許,至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入2萬5,989元至郵局帳戶。
㈥於102年6月7日21時許,自稱係「美瞳商城」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給楊素霞,佯稱其購物時付款方式遭錯誤設定成每月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素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存2萬9,988元至郵局帳戶,又依指示購買12張「智冠MYCARD」遊戲卡(價值共6萬元)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程隆堯」。
嗣因鄒敏惠、鍾聿翔、盧怡綾、吳惠珠、呂雅媛、楊素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惠敏、呂雅媛、楊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及偵查│1.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
│ │中之供述。 │ 告所支配、使用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
│ │ │ 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 │ │ 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鍾聿翔、盧怡綾、│其因受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
│ │吳惠珠,及告訴人鄒敏惠│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呂雅媛、楊素霞於警詢│ │
│ │中之指訴。 │ │
├──┼───────────┼────────────┤
│ 3 │1.合作金庫商業分行竹東│1.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
│ │ 分行102 年7 月11日合│ 告所申辦之事實。 │
│ │ 金竹東營字第00000000│2.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所有│
│ │ 3 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料、102 年4 月25日至│3.被害人存入上開帳戶之現│
│ │ 同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 金立即遭詐欺集團車手提│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領一空之事實。 │
│ │ 102 年9 月17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 │
│ │ 戶基本資料、102 年1 │ │
│ │ 月1 日至同年9 月6 日│ │
│ │ 之交易明細 │ │
├──┼───────────┼────────────┤
│ 4 │1.被害人鄒敏惠、鍾聿翔│被害人有匯款至合庫帳戶或│
│ │ 、盧怡綾、吳惠珠提出│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之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表各1張 │ │
│ │2.被害人呂雅媛提出之交│ │
│ │ 易明細表10張 │ │
│ │3.被害人楊素霞提出之存│ │
│ │ 摺影本1份 │ │
├──┼───────────┼────────────┤
│ 5 │宅急便收據影本1份 │被告有將合庫帳戶、郵局帳│
│ │ │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程隆堯│
│ │ │」之事實。 │
├──┼───────────┼────────────┤
│ 6 │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2 門號間自102 年5 月28日│
│ │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至同年6 月10月間有密集通│
│ │5 號間,於102 年5 月20│訊之事實 │
│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雙向│ │
│ │通聯記錄 │ │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存摺與金融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三、訊據被告蔡慶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2 年6 月1 日因缺錢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表示貸款需有薪轉證明,且可代為製作假薪轉證明,伊才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提款卡正本給對方云云。
惟查,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發現該門號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間,在102 年5 月28日、29日、同年6 月5 日、6 日、7 日間,有異常頻繁之通話紀錄,此情已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形有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苟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分子,確實係為了辦理貸款,然被告嗣後發現無貸款核發紀錄,應立即報警掛失,為何在102 年6 月11日之後,既無與對方電話聯繫,亦未就合庫、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手續,更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已有所預知,竟仍將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背其本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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