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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莊弘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弘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傑、莊弘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莊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忠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忠傑因與告訴人吳偲綺間有感情糾紛,竟攔下告訴人吳偲綺之配偶即被告莊弘騰之機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造成被告(兼告訴人)2 人及告訴人吳偲綺均受有傷害,所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忠傑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忠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莊弘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王忠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騰與吳偲綺為夫妻,兩人原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離婚後,復於102 年9 月12日結婚,吳偲綺則與王忠傑為前男女朋友。
王忠傑因認莊弘騰介入其與吳偲綺間之感情,對莊弘騰懷恨在心,其於102 年10月18日晚間7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見莊弘騰騎乘機車、後方搭載吳偲綺,心生不滿,遂前往攔停莊弘騰所騎乘之機車,並與莊弘騰間起口角爭執,詎王忠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弘騰,並以腳踹莊弘騰,衝突中不慎踹到吳偲綺小腿,造成莊弘騰受有左頸、右腹挫傷紅腫、雙手有多處零星淺傷之傷害,吳偲綺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紅腫3 ×2 公分之傷害,莊弘騰不甘遭毆打,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忠傑,並將王忠傑壓制在地,造成王忠傑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鈍挫傷、雙側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莊弘騰、吳偲綺、王忠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弘騰、吳偲綺、王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莊弘騰│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機車間與王忠傑發生爭執│
│ │述及指證 │ ,其有將王忠傑推倒在地│
│ │ │ ,並跨坐在王忠傑肚子上│
│ │ │ 之事實。 │
│ │ │2.證明王忠傑有出手毆打其│
│ │ │ 頭部及身體,並扯破其衣│
│ │ │ 服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王忠傑│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機車間見到莊弘騰騎乘機│
│ │述及指證 │ 車搭載吳偲綺,遂攔下莊│
│ │ │ 弘騰,要跟莊弘騰理論,│
│ │ │ 然談話間就開始拉扯對方│
│ │ │ 衣領,其有拉扯莊弘騰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莊弘騰有將其推倒在│
│ │ │ 地,並徒手打其臉部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偲綺│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弘騰所騎乘之機車,見到王│
│ │證 │忠傑騎車尾隨,之後王忠傑│
│ │ │即拉扯莊弘騰衣服,又出手│
│ │ │毆打莊弘騰,衝突間其因遭│
│ │ │王忠傑不小心踢到,而從機│
│ │ │車上摔下受傷之事實。 │
├──┼─────────┼────────────┤
│ 4 │證人陳金樹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2 年10月18日邀│
│ │之證述 │莊弘騰及綽號「西瓜」之友│
│ │ │人一起打麻將,糾紛當時其│
│ │ │剛好出門,回來時才見到王│
│ │ │忠傑在罵,當時莊弘騰的衣│
│ │ │服是破的,後來救護車來了│
│ │ │以後,僅有王忠傑上車之事│
│ │ │實。 │
├──┼─────────┼────────────┤
│ 5 │證人楊元合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2 年10月18日原│
│ │之證述 │與莊弘騰一起約在陳金樹家│
│ │ │中打麻將,莊弘騰騎車載吳│
│ │ │偲綺過來,後來吳偲綺對著│
│ │ │陳金樹家裡喊救命,其從陳│
│ │ │金樹家裡出來時,見到莊弘│
│ │ │騰、王忠傑在地上拉扯,有│
│ │ │見到莊弘騰跨坐在對方身上│
│ │ │,對方被壓著,但仍持續拉│
│ │ │扯莊弘騰的衣服之事實。 │
├──┼─────────┼────────────┤
│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證明莊弘騰、吳偲綺遭王忠│
│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兩│傑毆打成傷之事實。 │
│ │紙 │ │
├──┼─────────┼────────────┤
│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證明王忠傑遭莊弘騰毆打成│
│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傷之事實。 │
│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 │
│ │紙及王忠傑所提供之│ │
│ │受傷照片光碟乙片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忠傑就誤踹傷告訴人吳偲綺部分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就被告王忠傑所涉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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