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92,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六○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毓麒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八九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高毓麒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