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94,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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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聆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聆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聆央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於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施宜玲(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某日起,由藍聆央自任組頭,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五三九、臺灣大樂透作為對獎之依據,賭法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下注,每注「二星」(二個號碼相符者,以下類推)藍聆央向賭客收取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每注「三星」藍聆央向賭客收取簽賭金額六十五元,每注「四星」藍聆央向賭客收取簽賭金額六十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五三九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藍聆央分別核發簽中之賭客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萬元之彩金;

如簽中臺灣今彩五三九之「二星」、「三星」、「四星」,藍聆央分別核發簽中之賭客五千三百元、五萬七千元、八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金歸藍聆央取得。

施宜玲則擔任下游組頭,並以施宜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施宜玲係以每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向賭客各收取八十元之價格,再將該賭注以藍聆央上開每注收取之金額之計算方式,轉向藍聆央下注,以收取每注至少五元差價之利益。

賭客凡向施宜玲下注者,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五三九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則由施宜玲向藍聆央依上開彩金之計算方式,取得彩金後,分別核發簽中之賭客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七十萬元之彩金;

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五三九之「二星」、「三星」、「四星」,亦由施宜玲向藍聆央依上開彩金之計算方式,取得彩金後,分別核發簽中之賭客五千三百元、五萬六千元、八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金除由施宜玲以上開計算方式取得每注至少五元之差價外,其餘金額均由藍聆央取得,藍聆央、施宜玲以上開方式而牟利。

為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施宜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住處,查獲施宜玲後,施宜施始停止犯行。

而藍聆央則持續反覆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以牟利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某日止。

嗣經警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藍聆央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經藍聆央同意後,搜索查獲傳真機一臺、簽單二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藍聆央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藍聆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親友關係查詢結果表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幀。

㈣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單二張。

三、核被告藍聆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藍聆央與施宜玲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藍聆央自一百零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經營簽注站、接受下游施宜玲下注對賭而從中獲利,就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地下簽賭期間內反覆而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藍聆央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藍聆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藍聆央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簽賭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單二張,皆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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