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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十三號至第八十五號),本院受理後
(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肆捌公克、零點叁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二十八巷口時,為警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四八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三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號五樓之「印象旅社」六○一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經甲○○同意搜索後,在房間內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九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因甲○○之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甲○○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配合調查,復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二一六九號、同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六幀、十二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分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九七四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開處分書二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竟未依醫療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之指定時間,到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而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三三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醫院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有據。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或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五十條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僅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八四八公克、○.三○九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一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
│ │、㈠所載 │例第10條第2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㈠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 │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 │
│ │ │ │收之。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
│ │、㈡所載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㈡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 │叁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 │
│ │ │ │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犯罪│
│ │、㈢所載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㈢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肆捌公克、零點叁零玖捌公克)│
│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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