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49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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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二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添政(綽號「阿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間,見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鈿營造公司)所承包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一三七巷內之營造工程正在施工中,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稱為在地人,並多次假借謀職或欲承攬工程名義,與該工地主任林俊佑接觸,且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前後,許添政再度前往上開工地,而經工地主任林俊佑轉知由其自行與青鈿營造公司經理董顯志洽談,許添政遂使用工地主任林俊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青鈿營造公司經理董顯志聯繫,並恫稱:「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始能確保前開工地之營造工程順利施作,若不給的話沒關係,伊每天就叫幾個孩子到工地走動站崗,若給錢,就算有別人前來滋事,伊也會出面擺平」等語,該公司經理董顯志與許添政通話結束後,旋即將前開遭許添政索取保護費之情事回報青鈿營造公司,該經理及公司負責人因恐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及工地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允諾支付前開款項,許添政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公司經理董顯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知應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工地,交付前開約定之二十萬元款項。

嗣因該公司經理董顯志於前開約定交付款項日之上午某時許,已先行報警處理,並由據報前來之員警埋伏於工地內,許添政依約定時間出現於工地後,該公司經理董顯志即佯以交付二十萬元之款項,許添政收受前開款項後,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取回前揭二十萬元現款(已由青鈿營造公司經理董顯志領回),而未能得逞。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董顯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至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一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而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被告以事實欄所載內容,恫嚇被害人,其所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又被害人受恐嚇後,與被告相約在工地支付現金二十萬元,旨在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是被告雖已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遭警察埋伏逮獲並未得款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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