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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勢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勢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戴勢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戴勢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酒杯朝告訴人張進宇丟擲,致告訴人頭部受傷,其犯罪動機及手段顯屬可議,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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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80號
被 告 戴勢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勢錡與張進宇為朋友,戴勢錡因張進宇對其友人即永慶房屋三重國小捷運站店長向永慶房屋提出申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鴨味仔薑母鴨店,持酒杯朝張進宇頭部丟擲,致張進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勢錡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告訴人張進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陳明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李家蓁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鄭明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8張 │ │
├──┼──────────┼─────────────┤
│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全部犯罪事實。 │
│ │證明書1紙、告訴人頭 │ │
│ │部受傷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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