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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順義所涉2次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一)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以拾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胡○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方順義承上不法所有意圖及毀損故意,於103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前,先持路邊石頭砸破陳○成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接則徒手竊取陳○成擺放車內之綠色側背包(內含長○工程陳○成之聯邦銀行存款存摺1 本、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1 本、聯邦銀行支票簿2 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公司印鑑章共5 個)1 個,並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103 年1月20日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摻食器1 支、鑰匙一串、工具(含小摺疊刀1 支、螺絲起子圓柱1支、十字刀頭1 支、一字刀頭1 支、長條彎鉤1 支)、手電筒1 支,並起獲上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陳○成所有之綠色側背包(內含長○工程陳○成之聯邦銀行存款存摺1 本、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1 本、聯邦銀行支票簿2 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 本、公司印鑑章共5個)1個等物(分別由胡○福、陳○成領回)。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方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福、陳○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四、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因被告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其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胡○福、陳○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摻食器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鑰匙一串,係於路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
扣案工具(含小摺疊刀1 支、螺絲起子圓柱1 支、十字刀頭1 支、一字刀頭1 支、長條彎鉤1 支)、手電筒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 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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