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51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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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二○二九號),本院受理後

(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四三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邈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八號、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新北市○○區○路○街○○○號四樓有人滋事而前往調查,然因林思邈於現場未攜帶任何證件,遂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查知林思邈為應受尿液採驗之人,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思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漏載),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二一一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一幀。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

三、查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或施用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分別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①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

②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確定;

③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接續執行,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乃分別在上開①所示案件確定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前所犯及②所示案件確定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前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三罪與被告前開所犯①及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分別有與之定應執刑之可能,是被告上揭執行紀錄自難逕認已屬執行完畢,故本件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尚嫌速斷,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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