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51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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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鞏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鞏得偉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於一百年十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永和國小校園內閒逛,見該校群育樓三樓四年十四班之教室桌面上置有行動電話一具及側背皮包一個,且適逢學校暑假期間教室內無人上課,門亦未上鎖關上,而認有機可乘,遂行進入教室徒手竊取呂幼瀅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廠牌型號:HTC A9191、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側背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六千元,廠牌型號:SONY MT25i、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其中行動電話二具交由不知情友人林勝偉(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間,持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益通企業社」變賣,合計獲取二千八百元,連同前開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學校某處廁所內。

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呂幼瀅因未見其原放置在教室內之前揭財物,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學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經追蹤鞏得偉所竊得之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後,循線向「益通企業社」調查,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二具(已由呂幼瀅領回),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幼瀅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勝偉、黃清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木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讓渡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贓物照片六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二具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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