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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佳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路燈桿832025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5日21時許,因行跡可疑在上址為警盤查,宋佳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1只),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47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0至14、1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見狀即主動交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個,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2 年10月19日0 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院依據前揭驗尿報告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2 年10月21日至本案查獲時】未盡相符,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夾鍊袋1 個(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1 只,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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