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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89年8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另證據清單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又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朝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偵查卷第5 頁、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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