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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3、103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行「先以泡棉雙面膠帶剪成『8』之字樣並予塗黑,再黏貼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之『3』字樣處,以變造完成『218-EWV』號車牌1 面」應更正為「將於不詳文具店購買之黑色『8』字樣貼紙黏貼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之『3』字樣處,以變造完成『218-EWV』號車牌1 面」;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為071-CYG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218-EWV 」號車牌1 面之低度行為,為懸掛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2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攔檢盤查時止,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為規避查緝,竊取他人車牌,並加以變造後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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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
第10342號
被 告 李文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前於民國91年5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7年3月25日; 復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9月間因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晚上7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見黃彥騰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靠近捷運路附近,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吳繹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213-EWV號車牌1面,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先以泡棉雙面膠帶剪成「8」之字樣並予塗黑,再黏貼於所竊得之上開車牌之「3」字樣處,以變造完成「218-EWV」號車牌1面,復將該變造完成之車牌換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確性。
嗣於102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李文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李文福乃棄車逃逸,復經警方將該機車車箱內之物品採集送驗比對DNA型別後,發現所遺留之便帽及礦泉水瓶口上之DNA-STR型別與李文福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竊取上開機車1台,得 │
│ │中之自白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事不諱│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
│ │ │車牌及變造車牌號碼之犯行│
│ │ │,辯稱:綽號小龍、阿俊、│
│ │ │小烏龜、阿華、阿孟等人均│
│ │ │有騎乘過該機車云云,然被│
│ │ │告卻無法提供渠等人之真實│
│ │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查│
│ │ │證,顯見係被告臨訟卸責之│
│ │ │詞,委不足採。 │
├──┼───────────┼────────────┤
│2 │告訴人兼證人黃彥騰於警│告訴人黃彥騰所有車牌號碼│
│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071-CYG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 │竊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繹翔於警│被害人吳繹翔所有車牌號碼│
│ │詢時之證述 │213-EW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 │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重型機車內遺留之帽子及礦│
│ │號00000000000號)、新 │泉水瓶口所採得之檢體DNA-│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STR型別,經送驗比對與被 │
│ │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佐 │
│ │0號DNA-STR鑑驗書各1份 │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
├──┼───────────┼────────────┤
│4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 │
│ │ │-CY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過│
│ │ │。 │
├──┼───────────┼────────────┤
│5 │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上開│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贓車1部,並發現車牌號碼 │
│ │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遭變造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等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號碼後再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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