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簡,53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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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鞏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4、1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鞏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鞏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鞏得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8、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4)日上午7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同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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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鞏得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鞏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至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採尿間之某時,在其前開居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2度應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鞏得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1時 │
│    │  永和分局查獲違反│許為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隊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案件犯嫌代碼表(│某時施用毒品。              │
│    │  代碼:F0000000)│                            │
│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2年10月3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有於102年9月21日下午2時 │
│    │  永和分局查獲違反│許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局偵查隊至102年9月24日上午7 │
│    │  案件犯嫌代碼表(│時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代碼:F0000000)│局得和派出所員警採尿間之某時│
│    │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施用毒品。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102年10月1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本於單一犯意,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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