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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44 、5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緯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潘緯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7 行「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客運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至新竹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捷安、饒詩嘉、余品萱、被害人廖彩怡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以一交付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捷安、饒詩嘉、余品萱、被害人廖彩怡得逞,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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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潘緯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緯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開犯行:(一)於102年7月14日22時50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出賣IPHONE 4s手機1支,致陳捷安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為購買,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同年7 月15日13時36分至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
(二)於102年7 月14日23時許,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佯稱出賣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1張,致饒詩嘉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為購買,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同年7 月15日16時40分至桃園縣八德市八德麻園郵局匯款6,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
(三)於102年7 月15日12時許,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佯稱出賣演唱會門票1 張,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表示欲為購買,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3時10分至桃園縣蘆竹鄉光明郵局匯款6,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
(四)於102年7月15日14時許,以不詳代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出賣卡西歐TR150相機2件,致廖彩怡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為購買,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02年7月15日14時17分,自其子丁宇揚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 萬元至潘緯書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陳捷安、饒詩嘉、余品萱、廖彩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捷安、饒詩嘉、余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彩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緯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潘緯書坦承上開帳戶為│
│ │述 │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 │ │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 │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有│
│ │ │遺失過云云,然其辯詞與卷│
│ │ │內證據顯有矛盾,難堪採信│
│ │ │。 │
├──┼───────────┼────────────┤
│ 4 │告訴人陳捷安、饒詩嘉、│告訴人陳捷安、饒詩嘉、余│
│ │余品萱、廖彩怡於警詢時│品萱、廖彩怡遭詐欺集團詐│
│ │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潘緯書│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5 │(1)告訴人陳捷安之 │。 │
│ │ Line對話紀錄1份、│ │
│ │ 轉帳明細影本1紙 │ │
│ │(2)告訴人饒詩嘉之 │ │
│ │ Line對話紀錄1份、│ │
│ │ 奇摩拍賣頁面截圖1│ │
│ │ 張、匯款執據1紙 │ │
│ │(3)告訴人余品萱匯款 │ │
│ │ 執據1紙 │ │
│ │(4)告訴人廖彩怡之 │ │
│ │ Line對話畫面1紙、│ │
│ │ 丁宇揚存摺影本1份│ │
├──┼───────────┼────────────┤
│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潘緯│
│ │帳戶開戶資料、102年7月│ 書所申辦之事實。 │
│ │8日郵局受理他局存簿儲 │2.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 │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戶,並旋均遭提領一空│
│ │帳戶往來明細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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