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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柏全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應執行有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一)至(四)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2 年7 月6 日上午12時許至同年月8 日上午6 時25分許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張○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失車機車業已尋獲)。
(二)復於102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3巷口前,見陳○娟在上址路邊甫停好機車,左手拿手提包、背對馬路,遂騎乘前開機車自陳○娟背後靠近,並伸手搶奪陳○娟之手提包(內有陳○娟之印章3 顆、塑膠文件夾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S3手機1 支)得逞。
嗣經陳○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7 號之樓梯間,尋獲陳○娟遭搶奪之手提包、及印章3 顆及塑膠文件夾1 個(手機尚未尋獲),並在手提包內之塑膠文件夾上採得陳柏全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云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採驗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無視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且以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又本件除尋回被害人張○云失竊機車(見本院卷第5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陳○娟之手提包、印章3 顆及塑膠文件夾,被害人陳○娟遭搶之上開手機尚未尋獲,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上揭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於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而該鑰匙1 支,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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