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42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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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鴻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鴻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偽藥愷他命(驗餘淨重0.9436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吳昆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吳○瑋」之署名共計貳拾壹枚、指印共計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昆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235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 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中橋加油站後方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等先前合資購買之愷他命1 包分裝成2 小袋,並置於上開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箱上,除供各自施用外,並任由同車友人即少年李○婷(86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行取用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預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婷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獲報到場,吳昆鴻與陳○見狀,旋示意少年李○婷將用餘之上開愷他命2 小袋(驗餘淨重合計0.9436公克)藏放身上,致警方僅在車上扣得陳○施用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拉管2 支、愷他命殘渣吸管2 只及研磨愷他命卡片1 張等工具。

嗣3 人為警逮捕後,少年李○婷於警局內如廁之際,始為陪同女警發現上開愷他命2 小袋並扣案。

(二)吳昆鴻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應訊時,為掩飾身分及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偽以其胞兄「吳○瑋」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吳○瑋」之簽名、按捺指印,暨接續於附表編號4 、7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吳○瑋」之簽名、按捺指印,且就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 、7所示用以表示「吳○瑋」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同意接受採取尿液送驗意思之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瑋及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吳○瑋,發現吳○瑋並未與陳○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婷,認有冒名情形,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指紋與吳昆鴻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吳○瑋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3817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之愷他命2 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吳昆鴻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陳○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李○婷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李○婷之愷他命係供其等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李○婷陳明在卷,可見該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上開所為無償轉讓重量不會超過1 公克之愷他命予李○婷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與陳○就上開轉讓愷他命予李○婷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婷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證人李○婷,則係86年9 月生,於被告轉讓愷他命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考,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併予指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上開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執行)人或受通知者,於前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員表示同意接受警員不使用搜索票即實施搜索及採尿之意,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此等文件上偽造「吳○瑋」之簽名及指印,皆顯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察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4 、7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吳○瑋」簽名、指印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於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此部分私文書內之偽造簽名及指印行為,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以冒充「吳○瑋」之名應訊而為簽名及捺印,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為達成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上開偽造署押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予李○婷施用,任意危害李○婷之身心健康,復為脫免刑事責任,冒用其胞兄「吳○瑋」之之名義接受警察機關人員調查、搜索,除可能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被冒名之對象受有枉受刑事程序困擾之虞,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數量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0.9436公克),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愷他命拉管2 支、愷他命殘渣吸管2只及研磨愷他命卡片1 張,係共犯陳○所有,供渠等施用愷他命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吳○瑋」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簽名21枚、指印2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上述警察機關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僅就此等私文書上偽造「吳○瑋」之署名及指印,由檢察官執行時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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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署押及數量  │  所 在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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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吳○瑋」簽名9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調查筆│、指印11枚、騎縫處│8557號卷第12至│
│    │錄、權利告知書        │指印5 枚(起訴書誤│17頁          │
│    │                      │載署押11枚、指印14│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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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吳○瑋」簽名1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 枚        │8557號卷第28頁│
│    │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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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吳○瑋」簽名1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1 枚        │8557號卷第29頁│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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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吳○瑋」簽名2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                      │、指印2 枚        │8557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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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吳○瑋」簽名5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指印5 枚        │8557號卷第38至│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40頁          │
│    │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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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通聯記錄調查表        │「吳○瑋」簽名1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                      │、指印1 枚        │8557號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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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採尿同意書            │「吳○瑋」簽名1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                      │、指印1 枚        │8557號卷第56頁│
├──┼───────────┼─────────┼───────┤
│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吳○瑋」簽名1 枚│102 年度偵字第│
│    │                      │、指印1 枚        │8557號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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