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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69、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12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張志揚搭乘友人鄭博譽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張志揚為避免遭警查獲持有毒品,趁隙將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1 包丟棄在路旁,然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尚未及施用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76、7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34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04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餘重0.101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固曾向員警供稱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係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然經警方循線調查結果,僅認綽號「阿寶」之男子林○會(姓名詳卷)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嗣後亦僅就林○會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5 月6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 月1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寶」確係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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