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宇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竟仍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偉明」之託,受寄可供改造手槍換裝使用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未經許可而代為寄藏,嗣於102 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為警在郭志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裝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損壞彈匣1 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個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 年1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暨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法條認係涉犯同條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成立本罪,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徒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本件僅寄藏土造槍管1 支,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均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個,則係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