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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龍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2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許,陳駿騰甫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興藥局」購得注射針筒2 支步出店外時,為警攔檢盤查,陳駿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49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43、4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14頁)在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餘重0.102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
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 至12mg海洛因時,可於1 至1.5 天內於300 ng/mL 閥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另依Taracha 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閥值以上之期間約為3 至10天。
惟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0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
本案被告為警採尿時間與其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相隔9 日,惟其尿液中經檢出之嗎啡濃度尚達363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供承其係於102 年12月9 日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自藥局購買注射針筒2 支走出藥局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旋即主動告知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1 包,並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7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於藥局購買注射針筒之事實,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20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尚未開封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因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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