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451,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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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伯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辜伯川㈠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一百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一百零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辜伯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三○公克)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辜伯川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稽。

扣案內含淡褐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三○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一四二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復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四六七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可佐。

查被告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施用所餘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重○.○○三○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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