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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球吸食器壹支、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素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同日稍晚,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20公克,驗餘淨重0.3018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素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46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塊各1 包、吸食器1 組、塑膠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7 至10、17頁)附卷可憑。
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7公克,取樣0.0030公克,餘重0.067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3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1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雖已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殘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塑膠球吸食器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4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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