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02,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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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及摻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二、方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方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方順義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97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刑期)。

方順義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 月23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復於98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月23日,甫於98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方順義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方順義,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由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1 支及摻食器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順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本案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方順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另扣案摻食器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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