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訴,51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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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月、3 月確定;

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上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8 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0)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陳致宏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第11、12頁;

101 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偵查卷第6 、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雖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因其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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