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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盧榮昌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㈤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五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九日,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
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街○○路○○○○○○○號碼000 -0000號之失竊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於現場埋伏,後見盧榮昌前往騎乘,旋經員警逮捕(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三四號判決在案),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五一五公克,乃係員警由扣案之二支注射針筒內分別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七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原載殘渣袋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榮昌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七之一頁、第七十三頁)在卷可稽。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一五一五公克;
而扣案之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米白色結晶塊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八七一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七四八號、第一○二一○七四九號毒品鑑定書二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九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二支、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可資為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五一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七一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含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為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起訴書原所載之殘渣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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