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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鈞傑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 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④罪接續執行,其中④罪刑期自97年10月4 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之刑期自98年10月4 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3日,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6)日凌晨0 時許,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罪)、⑤至⑧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乙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10月4 日至98年10月3 日」及「98年10月4 日至103 年4 月3 日」,被告於97年10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98年10月3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8年10月3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祐公園內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攔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慈祐公園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毒品地點(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內)未盡相符,惟此尚無礙於其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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